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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晓兰与方耀珍、施教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兰;方耀珍;施教振;施展;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1号原告:王晓兰。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方耀珍。被告:施教振。被告:施展。被告:郑利江。被告:岑若妮。被告: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若妮。被告:徐雷杰。被告: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雷杰。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潘书安。被告:史亚党。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原告王晓兰与被告方耀珍、施教振、施展、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肖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以康、楼月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兰的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潘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耀珍、施教振、施展、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史亚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兰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方耀珍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余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各被告对此债务一直没有进行归还。现要求被告方耀珍归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支付利某4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某损失,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耀珍、施教振、施展、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五被告确实在原告提供的空白保证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盖印过,但当时签字盖章盖印的真实意思是为史亚党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而且五被告对涉案借款也不知情。2、据被告方耀珍陈述,其已通过银行卡归还给原告3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利某,后又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通过香港某公司转付给原告人民币12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方耀珍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其余各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电子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方耀珍400万元借款。3、借款确认收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方耀珍收到了原告的借款400万元。4、被告方耀珍签名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为被告方耀珍所有。被告方耀珍、施教振、施展、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即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五被告曾经为史亚党提供过担保,当时五被告是在空白的合同上面签字盖章,而且不止盖了一份,但五被告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过担保;对于本案借款,五被告在收到法院的诉状副本以后找了被告方耀珍核实,被告方耀珍明确表明五被告确实没有为本案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对证据2即银行交易记录提出异议,认为交易凭证上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和4认为不是本被告出具,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即保证借款合同从形式上看合同文本具有连续性,不存在粘贴情形,从内容上看没有涂改现象,五被告虽提出其真实意思是为史亚党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2系网上银行的交易凭证,交易后系统自动生成打印而来,并不是银行柜台办理的业务,故凭证上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证据2、3、4能相互印证原告交付被告方耀珍借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本院出示了被告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寄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说明人为方耀珍,内容为: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公司银行转贷周转,其和施教振、施展在合同上签字,具体签字的是什么合同其不清楚,因为是短期转贷,当时没有提及担保人的事情。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内容不属实,被告方耀珍鉴于企业经营状况,完全有可能是自己承揽了所有责任。被告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由方耀珍出具,由被告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而方耀珍系本案的借款人,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方耀珍本人又未到庭陈述,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方耀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某为月利率3%;保证人及保证单位对上述借款及利某、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施教振、施展、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400万元借款汇付给被告方耀珍。后被告方耀珍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方耀珍间的借款关系及与被告施教振、施展、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关系均属合法有效。被告方耀珍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某。各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月3%支付利某,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该限度的部分利某不予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某。被告施教振、施展、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耀珍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某,并要求被告施教振、施展、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虽辩称未曾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方耀珍已支付部分利某、归还了部分本金,但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教振、施展、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耀珍追偿。被告方耀珍、施教振、施展、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史亚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耀珍返还王晓兰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施教振、施展、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教振、施展、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耀珍追偿。二、驳回原告王晓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施教振、施展、郑利江、岑若妮、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64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施展、徐雷杰、慈溪市汇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5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肖玲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群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