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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丽军、刘丽娟等与白金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军,刘丽娟,王建明,白金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刘丽军,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丽娟,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建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尚军。被告白金波,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何中晓。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原告刘丽军、刘丽娟、王建明与被告白金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军、刘丽娟、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军、刘丽娟、王建明诉称:2012年4月27日20时许,白金波驾驶冀B×××××轿车沿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小马坊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明驾驶的载乘刘丽军、刘丽娟、XX宇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明、刘丽军、刘丽娟、XX宇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58.32��。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对原告进行支付,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白金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4月27日20时许,白金波驾驶冀B×××××轿车沿平东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小马坊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明驾驶的载乘刘丽军、刘丽娟、XX宇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刘丽军、刘丽娟、XX宇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金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丽军、刘丽娟、XX宇无责任。三原告伤后,在东新庄医院各自住院治疗11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刘丽军误工损失日为70日,刘丽军开支鉴定费6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丽娟误工损失日为30日,刘丽娟开支鉴定费6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王建明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王建明开支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047.32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王建明车辆损失为14769元,王建明开支评估费440元。原告王建明另开支施救费2600元。审理中,原告刘丽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评定白金波应承担事��的主要责任;王建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丽军、刘丽娟、XX宇无责任。2、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调解书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份,评定刘丽军误工损失日为70天。法庭质证中,被告称评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长。4、刘丽军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复印件1份、中国人寿遵化支公司保险营销员佣金收入证明1份、收展佣金表3张。法庭质证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系复印件,证明未记载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工资表未加盖公章,未提供完税证明为由对原告收入状况不予认可,认可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5、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原告刘丽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刘丽娟误工损失日为30日。法庭质证中,被告称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2、遵化市宝龙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收入状况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刘丽娟系我公司职工,任化验员职务,平均月工资收入2400元,2012年4月27日£¬Òò½»Í¨Ê¹ÊÊÜÉË£¬×¡ÔºÖÎÁÆ£¬±¾ÈËÒòʹÊÎó¹¤Ò»¸öÔ¼õÉÙµÄÊÕÈë24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3、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原告王建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调解书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证据1无异议。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份,评定王建明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法庭质证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为由提出异议。3、遵化市宝龙矿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记载:王建明系我公司职工,任业务员职务,平均月工资收入2800元,2012年4月27日£¬Òò½»Í¨Ê¹ÊÊÜÉË£¬×¡ÔºÖÎÁÆ£¬±¾ÈËÒòʹÊÎ󹤰˸öÔ¼õÉÙµÄÊÕÈë22400元。遵化市宝龙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据同刘丽娟提供的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4、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王建明车辆损失为14769元。王建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26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4、5均无异议。6、鉴定检查费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1047.32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7、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8、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44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原告、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丽军、刘丽娟、王建明向本院提交的误工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参照三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刘丽军、刘丽娟、王建明的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刘丽军、刘丽娟、王建明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刘丽军、刘丽娟、王建明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原告王建明请求赔偿的鉴定检查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丽军、刘丽娟、王建明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建明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明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刘丽军损失误工费8951.6元(127.88元/天,70天)、护理费386.54元(35.14元/天,11天)、鉴定费600元,合计9938.14元。原告刘丽娟损失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386.54元(35.14元/天,11天)、鉴定费600元,合计3386.54元。原告王建明损失误工费18753.3元(93.3元/天,201天)、护理费386.54元(35.14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047.32元、车辆损失费14769元、评估费44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56636.16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白金波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丽军各项损失合计9938.1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丽军9338.14元;交强险之外损失600元,由被告白金波赔偿原告刘丽军。二、原告刘丽娟各项损失合计3386.5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丽娟2786.54元;交强险之外损失600元,由被告白金波赔偿原告刘丽娟。三、原告王建明各项损失合计56636.1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建明38379.84元;交强险之外损失18256.32元,由被告白金波赔偿原告王建明损失的70%,计12779.42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军、刘丽娟、王建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刘丽军、刘丽娟、王建明负担30元,由被告白金波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