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国平、楼剑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朱国平,楼剑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677号原告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剑波。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朱国平。委托代理人潘伟军。被告楼剑波。委托代理人楼兴。原告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为与被告朱国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追加楼剑波为被告,后于2013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朱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被告楼剑波的委托代理人楼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洪强向被告楼剑波称,其于2011年9月份曾向被告朱国平借款500万元,因到期后无法归还,要求被告楼剑波提供担保。被告楼剑波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了担保。2012年3月,洪强开了一张”杭州文创担保有限公司”的支票给被告朱国平归还上述债务。被告朱国平查清后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以开空头支票是犯罪,被告楼剑波也要受到牵连为由威胁被告楼剑波,被告楼剑波出于害怕就按被告朱国平的要求签了2012年3月24日的协议。按照该协议,原告成为清偿洪强欠被告朱国平500万元债务的债务人,被告楼剑波成为洪强欠被告朱国平500万元债务的担保人。因被告楼剑波在签订2012年3月24日协议时未经其他股东协商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且因协议使原告无故负担500万元的债务,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2012年3月24日的协议中载明,截至2012年3月25日止,在扣除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的费用后,洪强尚应支付500万元。该条款说明洪强已经向被告朱国平支付过一定金额的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但原来借款协议上是没有利息和违约金的,同时相关费用也没有明确。因此洪强已经向被告朱国平支付的款项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归还的不应当是500万元。现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朱国平辩称,被告朱国平和洪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1年10月份,由原告为该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时间是在2011年12月份。原告与两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2012年3月24日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另,洪强向被告朱国平借款时明确月利率为2%,并在借款协议中予以载明。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楼剑波辩称,2011年,被告楼剑波向父母借资开设了“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楼剑波实际上是一个无社会经验、缺少法律知识,初涉市场缺少商业经营能力的人。2011年上半年,被告楼剑波认识了洪强。洪强自称开有多家公司,且有良好的社会关系,从而取得了被告楼剑波的盲目信任。洪强骗取被告楼剑波的信任后,先后用诱骗、胁迫等手段,要求被告楼剑波为其对外共计3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楼剑波是在被告朱国平威胁要到公安局告被告楼剑波共同诈骗的情形下才签了2012年3月24的协议,对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根本没有弄明白。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4日借款协议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1月4日,洪强向被告朱国平借款500万元,由杭州文创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担保。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2012年3月24日协议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根据该协议,洪强向被告朱国军所借的500万元债务最终全部由原告承担,但协议原告既不是保证人,也不是债权受让人。3.(2012)杭萧商初字第219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欲证明朱国平就本案所涉协议中载明的债务起诉绿环公司和楼剑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国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楼剑波对上述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朱国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10月4日借款协议、2012年3月24日协议1份,欲证明原、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自愿合法的,且2012年3月24日的协议是以2011年10月4日协议为基础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合法性有异议,签定协议的时候被告朱国平没有签字,是后面补签。该协议在当时是没有生效,这个协议的合法性不成立。被告楼剑波认为,其是在受到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才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4日,朱国平(出借方、甲方)与洪强(借款方、乙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为生意周转资金需要,欲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乙方所借款项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甲方出借的前述款项,将通过银行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如通过任何第三方账户汇款的,实际出借人仍为甲方。乙方指定的账户为:开户行:农行,账户:62×××26或合作银行,卡号:62×××83;乙方保证所借款项用于本协议约定的用途并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乙方未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4倍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承担下列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通讯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协议的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等内容。该协议上,朱国平作为出借方签名,洪强作为借款方签名,绿环公司和杭州文创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洪强在该协议上注明:已收到朱国平借款500万元整。2012年3月25日,朱国平(甲方)与绿环公司(乙方)、楼剑波(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洪强于2011年10月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现因洪强暂时无力还款,经乙方同意自愿为洪强对甲方的借款债务进行承担并进行清偿;经各方确认,截止2012年3月25日止,在扣除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应的费用后洪强实际尚应归还甲方款项合计为500万元,对此洪强所应归还金额,各方认识清楚自愿予以认同并无异议;乙方自愿对洪强应归还的甲方款项合计为500万元整的债务予以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乙方同意该债务分期予以偿还,归还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底之前、2012年4月20日之前、2012年5月2日之前、2012年5月底前各归还甲方100万元;乙方保证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相应款项,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所有款项(包括未到期的应还款项)并支付应还款项额在实际归还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乙方应承担下列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个人自愿对乙方向甲方清偿归还的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等内容。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本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立案受理了朱国平诉绿环公司和楼剑波一案,案号为(2012)杭萧商初字第2196号。朱国平起诉要求绿环公司归还朱国平借款5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0万元和律师代理费5万元;楼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国平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2196号案件中提供证据中包括其在本案中提供的两份证据。2012年9月20日,绿环公司以2012年3月24日绿环公司与朱国平、楼剑波订立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订立的协议的理由是,在订立该协议时显失公平,因此原告应对显失公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在签订2012年3月24日的协议时有受到诱骗、诱惑、欺骗、胁迫的任何证据,且原告自愿承担洪强与被告朱国平之间的债务,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系原告自主意愿的真实表示,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677号本院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浙江绿环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国平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杭萧商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杭萧商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三段倒数第二行的“2012年3月25日,朱国平(甲方)与绿环公司(乙方)、楼剑波(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补正为“2012年3月24日,朱国平(甲方)与绿环公司(乙方)、楼剑波(丙方)签订协议一份”。审判长张可乐人民陪审员屠吾英人民陪审员瞿萍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田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