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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亚江与俞小宝、袁利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江,俞小宝,袁利东,易文萍,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张亚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小宝。被告:袁利东。被告:易文萍。被告: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亚江与被告俞小宝、袁利东、易文萍、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江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五位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由其余四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俞小宝只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判令其余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位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2011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证据2、五被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分别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位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俞小宝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张亚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写下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袁利东、易文萍、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小宝除归还了50万元外,其余100万元未归还,四位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俞小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并由其余四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方式及范围,所以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因四位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自认被告俞小宝已返还借款50万元,且该自认未加重各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小宝应返还张亚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袁利东、易文萍、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可向俞小宝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如果俞小宝、袁利东、易文萍、绍兴市赛特精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五被告承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