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荣开、包海燕与包晓锋、陈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开,包海燕,包晓锋,陈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陈荣开。原告:包海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屠荣燎。被告:包晓锋。被告:陈丽燕。原告陈荣开、包海燕诉被告包晓锋、陈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屠荣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经结算,二被告结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961505.82元,由二被告立据为凭。现经催讨本息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961505.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及对账单、结算凭证,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经结算欠二原告借款2961505.82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包晓锋、陈丽燕于198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经结算,二被告结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961505.82元,由二被告立据为凭。现经催讨本息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61505.82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凭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晓锋、陈丽燕应共同偿付原告陈荣开、包海燕借款本金2961505.8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9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