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瑞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13号原告任瑞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瑞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2时30分,王彪驾驶冀B80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长宁道口时,因绕信号指挥灯与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路灯杆的损失。原告任瑞军系冀B800**车的所有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损64362元、路灯损失43053元、拖车费250元、吊装费1200元、拆解费5045元、拆解拖车费350元、评估费1850元、存车费2118元,共计118228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协商保险事宜未成,形成本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18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批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保险关系;证据二、任瑞军身份证、冀B800**车辆行驶证、王彪身份信息、王彪驾驶员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依法年检,王彪驾驶证合法有效;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王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北价事字第(2012)0397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书及北价事字第(2012)0008号补充鉴定、价格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为64362元及花费鉴定费1850元;证据五、拖车费、吊装费、存车费、拆解费及拆解拖车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250元、吊装费1200元、存车费2118元、拆解费及拆解拖车费5395元;证据六、建设工程预算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被损坏的路灯杆价值43052.37元,原告已经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路灯损失系受损单位自己确定的,不具合法性;存车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能说明事故原因的具体情况,也未能提供修车发票;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本次事故中我方已通知原告让其到4S店维修,而原告自行到其他修理厂维修,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河北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规定》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下才适用快速处理办法,此事故超出2000元,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中未指出王彪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无法确认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车辆在投保时已经投保指定修理厂为4S店,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同意其到4S店定损,但原告反而通过交警委托物价定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结论无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说明,不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修车后无修理票据,我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关合理票据,所以原告仅提供价格认定结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对证据五,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了两次拖车费用,我方只承担第一次拖车费用,我方认为第二次拖车费用不合理,不予承担。对证据六,建设工程预算书属于受损方单方出具,非法律机构,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也不是合法票据,对此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的数字有修改情况,确认损失是受损方单方确定,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无意见,但是被告未通知我方到4S店维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瑞军系冀B800**车的所有人。2012年,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2年9月14日2时30分,王彪驾驶该冀B80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长宁道口时,因绕信号指挥灯与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第010164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瑞军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价事字(2012)第0397号价格认定书认定车损为63025元,后又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价事补字(2012)第0008号价格认定书补充认定车损1337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原告已赔偿路灯杆的损失43053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64362元、路灯损失43053元、拖车费250元、吊装费1200元、拆解费5045元、拆解拖车费350元、评估费1850元、存车费2118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成,形成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800**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64362元、路灯损失43053元、拖车费250元、吊装费1200元、拆解费5045元、评估费185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拖车费350元、存车费2118元,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路灯损失系受损单位自己确定的,不具合法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瑞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57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