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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2012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羁押,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邬某通过电话与孔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上九东街17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净重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孔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邬某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卖出的毒品2小包(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邬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48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照片),犯罪现场照片,证人孔某、周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2012)穗公荔(西)刑化字第(0139)、(011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346、3347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克、甲基苯丙胺0.8克,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金超刘雪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