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民初字2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单锦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锦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民初字2914号原告单锦花,女。法定代理人叶建茂,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锦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若泉、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王永伟驾驶豫PD37**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2011年5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法院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总损失为271671.9元,判令由王永伟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其余损失151671.9元由王永伟赔付。王永伟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被告承担交强险也已履行到位。因王永伟只预付27000元,而判决生效后王永伟去向不明,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市奉贤区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奉执字第3237号裁定终结执行。本案原告现有损失129845.9元及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未得到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84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我公司,应追加王永伟参加诉讼,便于查清(2011)奉民一初字第211号判决书生效后,王永伟是否向本案原告支付赔偿金,也便于查清我公司与王永伟合同约定的真实性;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王永伟下落不明,无事实依据。从上海市奉贤区法院审理时,王永伟参加了诉讼,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故应通知王永伟参与本案诉讼,可以保护王永伟的合法权益;3、依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保险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而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4、上海市奉贤区法院判决的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另外,精神抚慰金应包含在交强险内;5、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案原告行驶的是代位权,引起未赔偿的原因是王永伟未理赔而导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王永伟应承担的责任及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依据;4、上海市奉贤区法院执行裁定书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异议书,证明被告王永伟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6日,王永伟驾驶属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系王永伟车辆挂靠单位)所有的豫PD37**重型自卸车沿沪杭公路由南向北行至科工路口时,与原告单锦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伤。经奉贤交警支队确认,该起事故无法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单锦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永伟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011年5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的起因和奉贤交警支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故被告辩称不构成交通事故和要求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判令原告单锦花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药费43253.9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总额27167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其中的120000元(含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余损失151671.90元由王永伟赔付,扣除其已赔付的27000元,还应赔付124671.90元,此款由王永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王永伟负担。王永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8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2011年10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法院向王永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王永伟为豫PD37**自卸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王永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此后,王永伟驾车与原告单锦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奉贤区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王永伟还应赔付原告124671.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74元。但王永伟至今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积极向本案被告申请理赔。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锦花保险金12984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严明审判员 梁绍梅审判员 周英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东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