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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翟昌平与柳腮荣、施金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昌平,柳腮荣,施金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翟昌平。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委托代理人:史销销。被告:柳腮荣。委托代理人:楼建新。被告:施金尧。委托代理人:施建桥。原告翟昌平诉被告柳腮荣、被告施金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施金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史销销,被告柳腮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建新,被告施金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尧申请的证人黄孝金张永林、史美云出庭陈述。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柳腮荣所有的轿车一辆,本院裁定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昌平起诉称:2012年5月开始,原告经被告柳腮荣介绍,在被告施金尧正在建造的农村住房工地(位于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大河沿)上干活。2012年5月12日12时40分,原告在三楼平台(离地面约10米)接拿吊车吊至三楼的钢筋时触电,失去知觉而摔至一楼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椎损伤、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骨盆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内、外踝骨折伴右踝骨关节脱位,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尾1椎体粉碎性骨折,右臀开放性外伤,失血性贫血,两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右手食指、中指中节皮肤灼伤,皮肤破损等,住院治疗65天,行左股骨、右内外前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切复内固定术等,现原告在家休养。2012年11月2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左下肢肌力III级,右下肢肌力II级,伤残等级为4级;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伤残等级为9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残疾程度鉴定为4级。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左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施金尧正在建造的农村住房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柳腮荣、施金尧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为止,施金尧仅支付了住院的治疗费约160000元以及生活费24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腮荣、被告施金尧赔偿原告医疗费7113.2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0352元、护理费21400元、生活护理费305208元、残疾赔偿金231252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01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除去施金尧已经支付的24000元,以上共计815576.2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柳腮荣、被告施金尧赔偿原告医疗费7113.2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5334元、护理费24220元、生活护理费305208元、残疾赔偿金231252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01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除去施金尧已经支付的24000元,以上共计8483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村建房事故经过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急诊抢救病历记录、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辅助器具费用;4.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事实;5.户口本2本、证明1份、常住居民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需抚养人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及支出的鉴定费用;7.照片1组,证明被告施金尧所建造的住房距离高压线较近,原告受伤时触电导致手指灼伤,与住院病历可以相印证;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柳腮荣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的发生与本被告不存在关系。原告是因触电从高处摔下,本被告无过错。第一、被告施金尧所建房屋的南边有高压线,房屋与高压线横向距离只有5-6米,纵向距离2-3米,施工又没有安装防护栏或安全网和其它防高压电源触电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为房东没有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生产的场所和环境,是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二、工地管理人员黄某没有上岗证、操作证,缺乏安全知识、安全观念,当吊机钢绳将八米长的钢筋向高处上升的时候,未注意和考虑吊上去的钢筋在摆动摇晃另一端已接触高压电线,在电流和磁场吸引力的作用下会引发触电事故等安全考虑,是造成这起事故发生、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第三、原告看到吊机将钢筋缓缓升上来,被阳台上木架挡住,吊机摇杆不能往屋顶方向去时,原告用手去拉近端钢筋,也没有观察注意到吊上来的钢筋另一端已接触到旁边的高压线,造成自己触电,坠落倒地受伤,存在缺乏安全意识的过失;第四、被告施金尧建房经村、镇人民政府审批,准许建二层二间面积216.60平方米,实建三层三间面积400平方米,与批文不符,且未经余姚市规划局审批,是不合法建筑。建房使用三相电源,作为供电部门提供了基建用电,但没有做到提示、警告,没有对施工场地做好电力设备设施安全防护,存在安全隐患,从而造成这起意外触电事故,作为供电部门存在监督管理不作为责任;第五、作为吊机安装人员,在这个地理环境中安装吊机时,没有设计考虑吊机在运作时安全用电,高压电源线周围施工安全距离的考虑,盲目安装且又未把井字架底的固定铁桩打平或盖住,存在安全隐患,也是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本被告在该起事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柳腮荣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施金尧是提供劳务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被告施金尧答辩称:1.被告施金尧作为建房人,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柳腮荣和被告施金尧是加工承揽关系,是被告柳腮荣雇佣原告,发生事故后,所有的责任应当由承包人即被告柳腮荣承担,被告施金尧已将房屋发包给了有技能的被告柳腮荣,被告施金尧不存在选任过错。2.本案中,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做钢筋工有一段时间,在高空工作的时候未着防护工具,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柳腮荣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柳腮荣长期做钢筋工,应当为原告提供完善的防护措施。没有提供安全环境,这应该是雇佣人的责任。4.关于原告电击受伤,从证据来看,没有明确原告是电击伤,而是摔伤的。5.被告柳腮荣陈述黄某没有资质,恰恰说明了被告柳腮荣存在过错。针对原告的诉请,部分诉请无证据,要求过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施金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被告柳腮荣指使黄某去开吊车。2.证人张某、史某证言;3.录音1组,均证明柳腮荣从事农村房屋建造已数年,施金尧与柳腮荣是加工承揽关系,翟昌平系柳腮荣雇佣的钢筋工,柳腮荣躲避伤者家属,逃避责任。4.结算票据2张、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据、暂领条、借条收条等1组,证明被告施金尧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2792.04元;5.余姚市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证明被告施金尧的房屋改造建设经过相应部门审批同意;6.农村建房事实经过、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施金尧将房屋建设钢筋活承包给被告柳腮荣,原告系被告柳腮荣雇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柳腮荣质证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写的包工头实际并不是。被告施金尧质证对签名无异议,但对事实经过不清楚,对下段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自己的签名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柳腮荣无异议;被告施金尧质证提出医疗费是被告支付。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柳腮荣无异议,被告施金尧提出应按第一次鉴定的时间计算误工、护理时间。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因被告施金尧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在审理中第一次鉴定意见未被直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之母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因原告之母生于1949年2月14日,已超过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柳腮荣提出应当以重新鉴定为准。被告施金尧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无异议,提出误工时间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施金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柳腮荣无异议,被告施金尧质证提出从照片上不能推断实际距离是多少,原告手指的照片比较模糊,也可能是摔下来导致的,应提供医生的意见;即使是由于触电所伤,也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不谨慎行事导致的。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柳腮荣无异议,被告施金尧提出酌情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就医、转院的交通合理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部分系出租车票据、飞机票据等,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的损失,本院参考本案及当地的交通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柳腮荣提交的证据,原告翟昌平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两被告的关系不清楚。被告施金尧质证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施金尧提交的证据1,原告翟昌平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和被告施金尧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开吊车的情况和被告柳腮荣陈述不一致,陈述原告及被告柳腮荣无保护措施不对。被告柳腮荣质证提出证人受房东雇佣,明知自己无上岗证,为被告柳腮荣吊钢筋开吊机,致原告受伤,证人有责任。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其无资质开吊车的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各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人证明的开吊机的原因证人和被告柳腮荣陈述不一致,因当时现场无其他人员,无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施金尧提交的证据2,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翟昌平质证提出证人张某和被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柳腮荣质证提出证人张某系泥工包头,安装的吊机存在安全隐患,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人史某证言,原告翟昌平质证提出从证言看不能推定钢筋工也为承包关系,事发时证人不在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在原告受伤时并不在现场,证言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施金尧提交的证据3,原告翟昌平质证提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柳腮荣提出和被告施金尧通电话属实,原告是因触电从高处摔下。本院认为被告柳腮荣认可与被告施金尧通电话,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施金尧提交的证据4,原告翟昌平质证提出住院费用中有6000元是由原告自行支付,该款项应扣除,其他无异议。被告柳腮荣无异议。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施金尧提交的证据5,原告翟昌平质证提出镇政府同意被告建2层,被告施金尧实建3层,第3层为违章建筑。被告柳腮荣质证提出镇政府同意建2层3间,实建3层3间,因为非法建造了第3层,造成原告触电摔下;批文要余姚市规划局审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施金尧提交的证据6,原告翟昌平质证提出仅能证明被告施金尧垫付医疗费,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柳腮荣的关系。被告柳腮荣质证提出未参加调解,与其无关。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施金尧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翟昌平、被告柳腮荣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柳腮荣提供劳务,在被告施金尧正在建造的农村住房工地(位于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大河沿)上干活。2012年5月12日12时40分,被告柳腮荣在地面捆绑钢筋,看护工地的黄某开动吊机,原告在3楼平台(离地面约10米)接拿吊机吊至3楼的钢筋时触电,失去知觉而摔至1楼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椎损伤、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骨盆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内、外踝骨折伴右踝骨关节脱位,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尾1椎体粉碎性骨折,右臀开放性外伤,失血性贫血,两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右手食指、中指中节皮肤灼伤,皮肤破损等,住院治疗65天,行左股骨、右内外前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切复内固定术等,现原告在家休养。2012年11月2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左下肢肌力III级,右下肢肌力II级,伤残等级为4级;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伤残等级为9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残疾程度鉴定为4级。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左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2013年1月7日,根据被告施金尧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4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房屋系原地拆建,经原告所在村报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地拆建2楼3间,建筑面积216.60㎡,原告实建3层3间;原告新建房屋的南面有高压线经过;原告将房屋土建部分承包给张某,张某在新建房屋的南面搭设了吊机用于吊运建材。原告之母生于1949年2月14日,有子女二人,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翟林鑫、2010年4月8日生育次子翟翌洪。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为174905.24元,其中原告支付7113.20元,被告支付167792.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即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计239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合计为24980.28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即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计239天,原告住院65天属全部护理,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以40元/天计算,原告又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本院暂定5年计算,护理费合计为90055.8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3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5.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4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综合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残疾赔偿金为416926.50元。10.残疾器具费。原告因伤残购买器具支付9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765704.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金尧已支付原告共计192792.04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翟昌平为被告柳腮荣的雇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柳腮荣在原告工作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放任无资质的人员开吊机致钢筋触电,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其辩解在该起事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金尧所建房屋经批准应建2层实建3层增加了安全隐患,未选任有资质的人员从事相应的工作,在房屋附近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作为建房人,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翟昌平在事故中对其自身安全缺乏谨慎注意义务,未注意周围的安全环境,也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自负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对其合理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柳腮荣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金尧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但已支付的192792.04元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腮荣赔偿原告翟昌平各项损失合计765704.62元的40%,计款306281.85元;二、被告施金尧赔偿原告翟昌平各项损失合计765704.62元的40%,计款306281.85元,扣除已付的192792.04元,尚应赔偿113489.81元;三、驳回原告翟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4元,减半收取6142元,由原告翟昌平负担1861元,被告柳腮荣负担2968元,被告施金尧负担1313元,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施金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小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