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春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孙春堂,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闫继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春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公司领导决定向职工集资,我分别于1993年3月5日、9月28日、11月23日缴纳集资款共计10000.00元整,约定月息15‰。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从未偿还过集资款及利息。后我于2000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失业在家,依靠救济金维持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集资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偿还集资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向本公司内部职工进行集资,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二、我公司未经批准向本公司内部职工进行集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79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再根据国务院(1998)126号文件规定,整顿金融三乱问题“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其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负责。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无相关案由,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四、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受到损失的,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自愿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其纠纷应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时,原告孙春堂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阳谷县支公司的职工,2000年下岗,2001年4月12日办理了山东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自2001年1月起至2002年12月领取了失业救济金。199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阳谷县支公司因向企业投资,向本单位职工自愿集资。原告自愿于1993年3月5日缴纳集资款6000.00元,9月28日缴纳集资款2300.00元,11月23日缴纳集资款17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阳谷县支公司分别于缴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孙春堂交来集资款(月息15‰)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正(整)¥6000”、“孙春堂交来集资款(月息15‰)人民币(大写)弍(贰)仟叁佰元正(整)¥2300”、“孙春堂交来集资款(月息15‰)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元正(整)¥1700”,三张收据上均加盖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阳谷县支公司现金收讫章和会计个人章。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集资款10000.00元和约定利息。被告庭审中陈述,当时公司只允许每个职工存放6000.00元,多出的款项是职工个人存放在会计处的,与公司无关。另外还称,支付过利息,并且曾通知职工将钱领走。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3年1月30日下发人保发(2003)66号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公司更名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2003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117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复》,同意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分支公司同意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阳谷县支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阳谷县支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15‰的事实。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该款是集资款,而不是借款,且在1993年利息高达15‰。2、原告提交失业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下岗。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调取了(2011)阳商初字第126号卷宗中被告提交的材料: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鲁人保发(2003)38号文件。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保发(2003)66号文件。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117号文件。三份文件均证明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更名的情况。4、集资清单,显示有原告孙春堂的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法院应否受理此案。二、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集资时,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为使本单位职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向职工收取了一定数额的款项投资到企业中,并支付利息。该款项由单位给集资职工出具收据,并载明利率。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这种集资行为,实际上是单位向职工借贷的行为。现职工持收据向单位要求偿还款项,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案符合该批复第(一)项的情形,其向职工借贷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集资款10000.00元。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自出具收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陈述的“当时只允许每位职工集资6000.00元、并支付过利息,而且已通知职工将集资款领走。”的事实,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文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春堂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000.00元从1993年3月5日起、2300.00元从1993年9月28日起、1700.00元从1993年11月23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