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与钟有莲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第52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吴康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邑柱,曾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钟有莲,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425。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钟有莲作出的珠国土港罚字(201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国有建设用地建设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退还占有土地并没收新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局在处罚程序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审查,申请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听证告知书》中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告知了陈述与申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类似的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听证程序。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所没收的建筑物价值高,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但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处罚过程中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不准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珠国土港罚字(201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被执行人的人数提出异议书副本。审 判 长 伏 峰审 判 员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