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杜鹃与扬州市大三美容美发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鹃,扬州市大三美容美发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117号签发拟稿校对一校对二李万永原告杜鹃。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大三美容美发中心,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号。投资人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鹃与被告扬州市大三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大三中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德、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鹃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大三中心文昌店美发部,原告出资4.8万元,按净利润的5%进行分红,被告保证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前分红不低于7万元,合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出资2万元,余款被告同意原告以每月应得分红的70%分期补足。合作之初,被告能按协议约定分红,后来发现利润高,便造假账,不分红,并推翻让原告分期补足出资的承诺。因被告严重违约,双方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原告遂解除了合作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出资4.8万元,并支付合作分红7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出资4.8万元,按照净利润的5%进行分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保证分红不低于7万元;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3、2012年1-3月的分红表,证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对出资4.8万元的方式作了特殊约定,即原告应得分红的70%扣作原告剩余应缴纳的出资,剩余的30%分给原告,直至扣满原告应缴纳的出资为止;4、分红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拿到的分红只有应得分红的30%,原告不存在未按约缴纳出资的情形;5、原告和被告沟通过程中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以及其他员工的出资方式做了同样的约定,即先缴纳2万元,剩余的出资按照分红的70%扣缴直至扣满为止;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大三中心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9月1日发函书面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其次,协议约定的分红7万元系笔误,双方真实意思是原告所有的报酬及分红共计7万元;最后,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只有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至2013年4月30日这一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分红,本案中,该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2、技师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等人的提成为22%;3、原告等人的工资汇总表(2011年11月到2012年10月),证明在后期统一执行的提成是24%;4、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供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等人的提成比例为21%和26%,实际高于合作之前的提成比例;5、朱香和阮怀静二人新旧两个版本的协议共四份,证明原、被告合作协议中的7万元是指的工资加分红,除原告等三人以外其他的合作人均通过变更协议对笔误进行更正;6、文昌店美发部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利润表及相关凭证,证明上述期间的该美发部的实际利润。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大三中心文昌店美发部,原告出资4.8万元,按净利润的5%进行分红,每两个月分红一次,被告保证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前分红不低于7万元,原告入股后,其个人美发的业绩提成为老顾客26%,新顾客21%,合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美发工作,并缴纳出资2万元,余款被告同意原告以每月应得分红的70%分期补足。合作之初,被告两次分红给原告共2500元。后双方为分红等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10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出资是否违约;二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分红不低于7万元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出资2万元,虽与双方的合作协议不符,但原告提供了原告和被告沟通过程中的录音资料及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对合作协议中关于原告出资部分进行了变更。事实上,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出资,并两次给原告分红,也进一步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出资符合双方约定。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分红不低于7万元,这里面既反映了被告对原告出资所给予的利益,又表明被告为挽留原告这样的技术人员所付出的代价,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否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根本原因是被告想推翻协议关于分红的约定,责任在被告。诉讼前,双方均通知对方解除协议,并未加附条件,实际达成一致,应认定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资,并支付合作期间的分红。其中分红的计算方法为:以7万元除以16个月得出月分红,乘以9.5月(即实际合作时间)得出应得分红,再扣减已获得的分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大三美容美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鹃出资2万元,并支付分红39062元;二、驳回原告杜鹃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杜鹃负担1260元,被告扬州市大三美容美发中心负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万永人民陪审员 蒋凌梅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