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郓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15时许,王某、赵某、李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将停放在郓城县随官屯镇菏泽富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院内孟祥伙一辆吊车(价值46000元)卖给徐某甲,价格18000元。同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开铲车将该吊车拖走并切割。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赔偿孟某经济损失2万元,公安机关追回被分割的吊车碎块6.855吨发还孟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转让合同,(2012)郓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徐某丙、徐某丁、赵某、王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孟某陈述,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予以确认。巨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徐某甲、徐某乙进行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