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何善渝与梁桂全、陈绮玲民间借贷纠纷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梁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佳。委托代理人:陈某欣。被告:梁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梁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盛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告梁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4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约定于2012年7月4日前一次还清。但被告梁某甲借款后逾期没有归还,经多番追讨均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梁某甲清偿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7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梁某甲拖欠借款50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梁某甲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借据》反映被告梁某甲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约定于2012年7月4日归还,有被告梁某甲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身份证号码、日期等。被告梁某甲没有对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原告何某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梁某甲拖欠借款5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证实。《借据》证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主张被告梁某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相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某甲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和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某甲拖欠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某甲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借款的利息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甲拖欠原告何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2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鹏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