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立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与薄连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薄连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中立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连明,l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经达管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薄连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732-3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薄连明自愿购买其公司开发的五套商品房,购房款总计1000万元,为后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针对三份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现原告将本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起诉,明显有规避管辖地法院的意图。鉴于三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一个有机整体,其诉讼标的已超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1月19日,薄连明与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薄连明购买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火炬东第”37号楼l01、102室商品房两套(合同编号HJ-01044号),购房金额442万元;31号楼l01、102室商品房两套(合同编号HJ-01042号),购房金额372万元;32号楼l02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编号HJ-010**号),购房金额186万元。同日,双方又针对上述三份合同签订了一份关于回购的补充协议。因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都是独立的合同,而补充协议只是对回购的约定。因此原告针对三份合同分别起诉并无不当,本案诉讼标的额也在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内,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历城民初字第732、733、734号案件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诉讼主体,且双方针对涉案的上述三份购房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故上述三个案件应合并审理。现原告将本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起诉,明显有规避管辖法院的意图。鉴于三份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一个有机整体,其诉讼标的已超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薄连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1月19日,薄连明与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J-0104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薄连明购买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火炬东第”小区32号楼l02室商品房,购房金额186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J-01042、0104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金额分别为372、442万元。同日,双方又针对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了一份关于回购的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独立的购房合同,原告针对三份合同分别起诉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对回购的约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在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内。2012年10月24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涉案房屋亦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山东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历城民初字第732、733、734号案件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