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16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先某在四个月拘役至七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先某表示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先某在正宁县某某某北街“某某”网吧上网期间,发现网吧门前停放一辆红色“太阳-125”型摩托车,遂产生盗窃该摩托车的念头。随后先某趁无人之机将摩托车推到一旁,破坏摩托车“四维子”,接通电源,驾车逃离现场。当先军驾驶摩托车行至正宁县某某镇时,由于失主通过监���录像发现先某盗走摩托车通过他人电话询问,先某见事情败露,便弃车逃离,被盗摩托车被失主找到骑回。先某所盗摩托车经正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何某陈述,2012年10月3日,我在某某某北街“某某”网吧上网,出去到门口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找了一会儿没有找见,后我与张某某到某某网吧调监控录像,张某某认出盗窃摩托车的是先某某,张某某就给先某某打电话,后我就和张某某到某某街找到了摩托车。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2012年9月3日18时许,我表弟何某说他把摩托车在某某网吧门口丢了,我就和何某调看某某网吧监控录像,看了后,我发现偷摩托车的人是先某某。我就给先某某打电话,先某某说他不知道,我说要报案,先某某才承认了,并将摩托车放在某某街大十字,我们将摩托车骑了上来。3、证人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3日,他经营的某某网吧门口丢失了一辆摩托车,和失主一起调看录像的张某某说盗窃摩托车的是先某某。4、张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先某某就是盗窃摩托车的人。5、正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2)3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7、被告人先某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8、先军2005年被判处缓刑后的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16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