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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潘公博与陈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潘公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公博。上诉人陈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岩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被上诉人潘公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9日,被告陈国之妻张秀媚和原告潘公博之妻金爱琴在原告诊所处就接生费发生争吵并打架,后陈国对在旁劝架的潘公博进行殴打致伤。潘公博受伤后到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眼球挫伤,L5-S1椎间盘中央型突出,经治疗后于2011年7月30日出院。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潘公博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永嘉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国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潘公博于2012年8月20日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潘公博的各项经济损失:1、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用于腰部治疗费用1323.9元,因经鉴定认为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的间接关联性,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参考值,酌定合理部分为397.17元,结合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合理医疗费为18421.44元。2、考虑到原告从业的卫生机构属于私营单位,参照2011年浙江省卫生行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更为合理,故误工费损失为11203.73元(34078元/年÷365天/年×12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的标准符合当地护工的一般收费水平,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符合当地医院伙食标准,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虽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船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在其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依据就诊的医院及次数,参照普通公共交通费用标准,酌定500元。7、考虑到原告的伤势,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潘公博的各项损失计39995.17元。原告潘公博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国赔偿58237.37元(医疗费22247.37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220元、营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国在原审辩称:一、2006年潘公博及其妻金爱琴在明知不具有接生资格的情况下为被告之妻张秀媚接生,在接生过程中发生意外,原告无法处理,后张秀媚转至瓯北中医院。后被告在行政部门咨询过程中得知原告及其妻并无接生资格,被告才知系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的妻儿留下后遗症。2011年6月9日,原告潘公博的妻子金爱琴向被告妻子讨要接生费时,双方才发生纠纷。因此,原告潘公博在此次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二、原告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是由于原告的旧伤(腰椎盘突出)产生,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应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减去4170.12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被告陈国夫妻与原告潘公博夫妻因接生问题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被告陈国在其妻张秀媚与原告之妻金爱琴发生争吵打架之时,不仅未予以阻止,反而对劝架的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显属不当,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故被告陈国应对原告潘公博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国辩称原告及其妻子因非法接生导致被告妻子出现意外,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接生行为并非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是间接原因;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永嘉县公安局岩头派出所认定的事实与处罚决定,并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国对原告潘公博的各项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公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995.17元;二、驳回原告潘公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81元,由原告潘公博负担411元,由被告陈国负担670元。宣判后,陈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潘公博非法行医行为是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审未减轻陈国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由于潘公博没有接生资质,造成陈国妻子生产过程中发生意外并至今留有后遗症。该事件本已过去数年,陈国一家也没有向潘公博索赔。潘公博不仅不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讨要接生费,激怒了陈国一家而上门讨说法,从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审未查明原因,排除潘公博的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算。潘公博住院51天,住院费清单中已经明确护理费为357元。因此,51天的护理费不应重新计算,陈国只需支付出院后9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存在重复计算。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潘公博在原审举证证明了夫妻两人合伙开设诊所的证明。根据该纳税证明计算出两人每月的收入,然后除以二得出一人的收入数额作为误工的赔偿标准,原审依照行业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公博辩称:一、诊所有医疗执业许可证,是合法经营。陈国的殴打致潘公博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腰椎盘间突出,留下严重后遗症。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公博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嘉县卫生局给陈国、张秀媚的答复文件,证明永嘉县卫生局对陈国、张秀娟信访问题的答复。2、情况陈述,证明潘公博的妻子金爱琴的陈述。3、照片,陈国夫妇殴打潘公博夫妻的事实。上诉人陈国质证认为,对照片不清楚,对卫生局的文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卫生局文件在原审已经由陈国提供,故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同时该文件系就诊所是否存在非法接生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与本案健康权纠纷并无关联,原审对该份证据未予确认,认证妥当。情况陈述系案外人金爱琴所作的陈述,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因其未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故不予确认。涉及到案外人金爱琴受伤的照片,因其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涉及到被上诉人潘公博受伤的照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陈国将被上诉人潘公博殴打致伤,有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陈国夫妻与被上诉人潘公博夫妻之间就接生问题存在纠纷,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和解决,而不能诉之暴力等违法途径。陈国主张的其夫妻与被上诉人潘公博夫妻之间就接生问题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陈国主张应减轻其部分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至于住院医疗费清单中所包含的护理费357元,本质上属医疗费范畴。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46号,被上诉人潘公博护理期限为60天。上诉人陈国主张按照9日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潘公博受伤并住院治疗等实际,酌定营养费1500元,尚属合理,并不存在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潘公博在原审提供的税务登记证、税收转帐专用完税凭证证据表明,纳税的主体是诊所,而诊所又并非潘公博个人单独经营。因此,潘公博在原审提供的完税凭证等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潘公博个人的准确收入,原审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处置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