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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盛伟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伟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伟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7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伟洁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盛伟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盛伟洁尾随被害人汪某进入本市海曙区药行街139号中国银行一楼ATM自助取款机营业厅内,以持水果刀架住汪某脖子的方式进行威胁,劫得人民币7500元。2012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盛伟洁尾随被害人赵某进入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大厦B座后面的工商银行ATM自助取款机营业厅内,采用同样的方法,劫得赵某诺基亚2220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2012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盛伟洁尾随被害人张某进入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398号招商银行ATM自助取款机营业厅内,采用同样的方法,劫得张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钱包、身份证等物品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盛伟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糜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赵某、张某的陈述、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伟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伟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伟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盛伟洁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