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杞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村同张某等人赌博,因琐事同张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郝爱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爱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