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诉彭书利、周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彭书利,周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21号原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正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月,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书利,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周中文,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柱柱,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徐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众旺物流)诉被告彭书利、周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旺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月,被告周中文的委托代理人周柱柱,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书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众旺物流诉称,2012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彭书利驾驶被告周中文所有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台高速688KM徐州北收费站出口内50米处倒车时与停在车辆正后方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后方车辆车头受损及站在该车头前的驾驶员李德峰重伤,后李德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书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认证费合计13160元。被告彭书利未作答辩。被告周中文辩称,我买了保险,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就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内已赔偿24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475519.9元,交强险内的两份财损限额尚未赔付。原告主张赔偿的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中文雇佣的驾驶员彭书利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台高速688KM徐州北收费站出口内50米处倒车时与停在该车辆正后方的原告众旺物流公司所有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站在后方车辆车头前的该车驾驶员李德峰撞伤,并将苏C×××××号车辆的车头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书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众旺物流雇佣的驾驶员李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德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死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19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1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还产生停车费用800元。另查明,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周中文,该车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内已赔偿24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475519.9元,交强险内的两份财损限额尚未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发票二张、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费票一张、停车费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书利驾驶机动车辆在倒车时未能仔细查明车后情况,没有做到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作为雇主兼车主的被告周中文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书利作为驾驶员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德峰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域内违反规定随意上下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作为雇主应自担其损失的30%。因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的商业险,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铜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1950元、鉴定费41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13160元,因有正规票据且能与车损评估鉴定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停车费及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余下费用由人保铜山支公司按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即6412元。被告彭书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财产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财产损失6412元。三、驳回原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