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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培雄与郑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培雄,郑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汪培雄。委托代理人:郑求仕。被告:郑守文。原告汪培雄为与被告郑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和2013年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求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培雄起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郑守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培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保证人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郑守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被告延期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郑守文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守文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9日起按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守文未作答辩。原告汪培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守文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汪培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保证人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再次约定于2010年11月29日归还的事实。由于被告郑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郑守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汪培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保证人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郑守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再给予被告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并将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更改为2010年11月29日。但到期后,被告郑守文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汪培雄与被告郑守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守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应归还借款本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郑守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培雄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40000元自201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守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