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中商终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沈丘县祥和汽运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丘县祥和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强来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祥和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曾康路。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祥和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商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和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6日,祥和公司为其名下的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向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20日7时55分许,祥和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沿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与沿兴业路由北向南通过广州路交叉路口陶某驾驶的太仓L05764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陶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陶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4日死亡。2011年2月23日,陶某家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20000元,余额486198.46元由张某赔偿60%即291719.08元,祥和公司对张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祥和公司向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以杨某无证驾驶为由拒赔,故祥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9171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一审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免责范围,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无理赔责任。理由在于:(1)根据公安部对准驾车型的规定,车牌号为豫P×××××系重型平板半挂车属于牵引车,驾驶人应持有准驾代号为A2的驾驶证,但是杨某所持驾驶证为B2,属于无证驾驶,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免责;(2)太仓市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的判决并没有说明杨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其他理赔责任。2、如法院认为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判决认定的理赔金额也存在异议,具体包括:(1)陶某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3)本案事故是同等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豫P×××××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某,挂靠在祥和公司名下,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张某赔偿后再向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祥和公司为其名下的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向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豫P×××××的车辆种类为“十吨以上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1年1月20日7时55分左右,杨某驾驶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广州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业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陶某驾驶的沿兴业路由北往南通过广州路交叉路口的太仓L0576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陶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4日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事发后杨某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陈述中指认陶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而陶某在事故中死亡,又无第三方目击证人及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使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2011年2月23日,陶某、彭某某、顾某、顾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杨某持有合法、有效的B2驾驶证,具备驾驶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资质”,对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杨某“无证驾驶”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杨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均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25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709元)、医疗费38450.46元、丧葬费17945元、误工费88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52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06198.46元;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486198.46元由张某赔偿60%即291719.08元;祥和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由其对张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6月29日,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中民终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车牌号为豫P×××××的肇事车辆虽然名为“重型平板半挂车”,但实际上并无牵引车,该车车头和车厢为一个整体,牌照和行驶证也仅为一副,符合重型货车的特点,因此杨某持B2驾照可以驾驶该车辆;苏州地区已实行城乡一体化,陶某系太仓市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了本案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并未被立案再审。另查明,陶某、彭某某、顾某、顾某分别系死者陶某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向受害人已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祥和公司并未向受害人赔付,但请求法院判决直接赔付给陶某、彭某某、顾某、顾某。以上事实有祥和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准驾车型及代号、国法秘函(2005)436号及当事人原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祥和公司为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向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杨某属于无证驾驶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依约免责一节,原审法院认为:1、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车牌号为豫P×××××的肇事车辆虽然名为“重型半挂平板车”,但实际上并无牵引车,该车车头和车厢为一个整体,牌照和行驶证也仅为一副,符合重型货车的特征,因此杨某持B2驾照可以驾驶肇事车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该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投保车辆豫P×××××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时间在上述规定实施之前,车辆牌照和行驶证核发一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按照行驶证审查了投保车辆类型,签发的保单也明确载明车辆种类为十吨以上货车,因此杨某B2驾照可以驾驶该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关于祥和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祥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按照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签发的保单,理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2、祥和公司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保险车辆肇事引起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祥和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理赔,但因被保险车辆引发的此次保险事故,杨某、张某无权获得重复赔偿。关于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按照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节,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但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张某与陶某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均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50%,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损失的50%进行理赔,这混淆了“民事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该保险条款无效,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祥和公司依法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判决书认定的60%比例进行理赔。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审法院认为:1、涉案交通事故是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发生的,死者陶某是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民事判决书按照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2、根据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并未列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祥和公司原审庭审中请求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直接向陶某、彭某某、顾某及顾某赔付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对祥和公司因交通事故给陶某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陶某赔偿保险金,经原审法院查明祥和公司应向陶某的法定继承人赔偿保险金291719.08元,现祥和公司请求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直接向陶某的法定继承人赔偿上述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理赔祥和公司保险金291719.08元,该款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赔付陶某、彭某某、顾某、顾某(陶某、彭某某、顾某、顾某共同确认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顾某,开户行中国银行新区支行,账号60×××6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明确,半挂汽车列车属于牵引车,必须持有A2驾驶证才能驾驶。本案所涉豫P×××××车系半挂车、牵引车,而实际驾驶人杨某持有B2驾驶证,属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祥和公司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祥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实际驾驶人杨某持有B2驾驶证驾驶豫P×××××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首先,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车牌号为豫P×××××的肇事车辆虽然名为重型平板半挂车,但实际上并无牵引车,该车车头和车厢为一个整体,牌照和行驶证也仅为一副,符合重型货车的特征,杨某B2驾照可以驾驶该车辆”。其次,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证字【2011】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证明中未认定杨某无证驾驶。最后,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经审查签发的保单上明确涉案车辆种类为“十吨以上货车”,因此杨某持B2驾照可以驾驶涉案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予理赔,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娇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