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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苗某某,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成木,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住邹平县。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也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回家不归。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苗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涛审 判 员  李玉河代理审判员  范立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尚文第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