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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志光与周文君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光,周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陈志光。委托代理人梁锋。被告周文君。原告陈志光与被告周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光的委托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光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周文君向原告陈志光借款32100元,并当场向原告陈志光写下一份借条,承诺于2012年6月1日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周文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陈志光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陈志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文君偿还原告陈志光欠款321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2、被告周文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文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周文君向原告陈志光借款32100元。当天,被告周文君就前述借款向原告陈志光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周文君向陈志光借款32100元整,于2012年6月1日归还”。2013年1月8日,原告陈志光以被告周文君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君向原告陈志光借款32100元,有其书写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文君未偿还借款,被告周文君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志光要求被告周文君偿还借款3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于被告周文君尚欠原告陈志光32100元,故原告陈志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文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光借款32100元及其利息(计息方法:从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321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周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