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租住唐山市,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4时许,在开平区开平镇上村刘家街孙某某出租屋内,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刁某某在观看他人打扑克时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甲用拳头将刁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并有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刘某某、党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甲的自首笔录、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