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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赵海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赵海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玉华。被告:赵海峰。原告张玉华与被告赵海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2011年春天,原告为被告装修城市人家钢城公司办公室一套,6月完工。2012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贴砖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8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人工费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室,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玉华贴砖款15000元,2012年7月1日付清”等字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支付8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证实被告赵海峰欠原告张玉华贴砖款事实清楚,���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将余款7000元支付原告。被告赵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华人工费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弭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