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余荣华与林加棉、张彩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华,林加棉,张彩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707号原告:余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晓洪、赵章明。被告:林加棉。被告:张彩媚。原告余荣华为与被告林加棉、张彩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棉、张彩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荣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2月14日,被告林加棉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加棉、张彩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荣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加棉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加棉、张彩媚没有答辩。原告余荣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加棉、张彩媚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荣华与被告林加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林加棉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加棉、张彩媚系夫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加棉、张彩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荣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40元由被告林加棉、张彩媚(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74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