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靳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晓阳,靳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涂晓阳。委托代理人旷有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靳娅。原告涂晓阳与被告靳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有源、被告靳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晓阳诉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昌路55号12栋1单元6层602号房屋,原系向舸所有,被告在此居住。2012年11月15日,原告从向舸处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向舸搬离该房屋后,被告却以其与向舸有债务纠纷为由拒绝腾退。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警方报案,经司法所会同社区民警、社区居委会及物管公司协调,被告承诺在15日内搬出,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拒不搬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腾退成都市成华区东昌路55号12栋1单元6层602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靳娅辩称:被告与向舸保持了十年的恋爱、同居关系,向舸突然将房屋出卖,并离开了被告,还欠被告20万元、开走了被告的汽车。被告找不到向舸,向警察报案也不管,被告也没有其他住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办法。经审理查明:(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昌路55号12栋1单元6层602号房屋,原属于案外人向舸所有;原告涂晓阳于2012年10月15日与向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屋,并于同年11月1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72.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402**号”。原告涂晓阳购买房屋时,向银行按揭贷款34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舸应于银行放款7天内将房屋交付原告涂晓阳。银行于同年11月27日发放了该贷款。在原告涂晓阳与向舸协商买卖房屋过程中,原告涂晓阳到现场查看房屋,被告靳娅也在现场,并参与了价格协商。(二)被告靳娅与向舸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向舸在出卖房屋后离开了该房屋,被告靳娅仍然在此居住。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警方报案,要求被告靳娅腾退交付房屋,经青龙司法所、同社区民警等协调,被告靳娅承诺在15日内搬出,但至今仍未搬出。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涂晓阳主张,从2012年12月起到2013年4月止,按照同地段房屋租金每月1200元计算,共计6000元;对此,被告靳娅认为,损失计算的时间过长,且租金水平约每月700至800元。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涂晓阳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房屋产权证、成华区司法局青龙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涂晓阳因购买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靳娅知道案外人向舸向原告涂晓阳出卖房屋的事实,则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届满之次日,即从2012年12月5日起,被告靳娅继续居住该房屋即为不合法,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涂晓阳对房屋的使用权;在基层组织调解时,被告靳娅也承诺在15日内即2013年1月31日前搬出,但一直未搬出,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涂晓阳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涂晓阳起诉要求被告靳娅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娅不合法居住,获得了居住该房屋的利益,使原告涂晓阳受到了相应的损害,被告靳娅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金额,本院酌情判决从2013年2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靳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昌路55号12栋1单元6层60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3402**号”)腾空,交付给原告涂晓阳。二、被告靳娅向原告涂晓阳支付赔偿金,金额从2013年2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靳娅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向本院预交,限被告靳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涂晓阳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