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崆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江艳与被告焦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江艳,焦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崆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任江艳,女,生于1971年2月19日。被告焦小燕,女,生于1971年4月9日。原告任江艳与被告焦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江艳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12月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期限5个月归还,被告用其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1000元索款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焦小燕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焦小燕房产证(证号020326)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证作为抵押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5个月,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将其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限后被告久拖未还,随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焦小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用其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的问题,因双方未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江艳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审判员 荆树增人民审判员 李永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