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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姚先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先辉,景洪市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先辉,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生,原国营东风农场一分场四队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洪市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树双,该农场书记、主任。委托代理人:荣树新,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文,景洪市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发展办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姚先辉因与被申请人景洪市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洪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先辉申请再审称:景洪农场作出的《关于辞退姚先辉的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其,在其知晓后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向景洪农场及上级主管部门反映,2011年5月9日,单位才给书面答复,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9日起算,故原审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审中其多次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部分书面材料,原审法院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严重剥夺辩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景洪农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姚先辉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姚先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景洪农场1986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姚先辉的处理决定》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经过农场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该处理决定明确对姚先辉予以辞退,按农村户口迁回原籍,从1986年8月只发生活费,限1987年10月底离场。而且,姚先辉也于1987年8月从景洪市公安局将户口迁回原籍湖南醴陵。从此时起,姚先辉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姚先辉对农场的处理决定有争议,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姚先辉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未提出仲裁,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在此期间,姚先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据此,原判驳回姚先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姚先辉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经调阅二审卷宗,姚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二审审理,发表各自的意见,同时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且姚先辉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姚先辉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姚先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先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