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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潘璐与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璐,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潘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翠花,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陆水晶,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舅舅。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5110010-5。委托代理人:洪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璐诉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元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荪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翠花、陆水晶,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强、许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璐诉称:2012年5月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单位崔朝辉驾驶的皖G×××××大型普通客车,在铜陵市义安大道苏宁电器公交站旁下车时前倾摔倒,其右眼眶磕碰在正面的路牙石旁,造成原告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皮肤裂伤、右眼眶壁骨折。原告即时前去本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经该院同意转院,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九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11月26日前去宣城市眼科医院复查,被诊断为右眼无法矫正。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费用113066.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并不是原告的侵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7时40分左右,潘璐乘坐皖G×××××大型普通客车,在铜陵市义安大道苏宁电器公交站下车时,其穿着的高跟鞋被客车台阶边缘的压条绊住,造成潘璐摔倒受伤。在本案审理中,潘璐称其被绊倒,当时脚挂在车内第1级台阶处,膝盖跪倒在第2级台阶处,脸部摔在车站旁的路牙上。潘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眶壁骨折,于2012年5月7日出院,住院6天,院方出具转院治疗报告单。潘璐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8月29日前往上海九院就诊,2012年7月3日因右眼眶壁骨折手术入住上海九院,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住院8天。潘璐于2012年11月26日因右眼复视等前往宣城市眼科医院就诊。其右眼眶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费1000元。另查明,崔朝辉驾驶的皖G×××××大型普通客车系公交公司所有,事发时,崔朝辉系职务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其在下车时,被车辆台阶边缘的压条绊倒,与驾驶员崔朝辉陈述的基本一致,故本案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公交公司作为公交车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尽合理的安全保障提示义务,采取相关的有效措施,防止乘客因压条摔伤,其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穿着高跟鞋,疏忽了高跟鞋上下车的安全隐患,其自身的不慎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9195.34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单据及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交其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月收入证明,未提交医嘱建休的时间,故误工费应按其住院天数、外地医院门诊次数计算,误工费总额应为850元[(1500元/30天)×(6天+8天+3次)]。其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铜陵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按70元/天予以认定,则护理费总额为980元(70元/天×14天)。交通费应按其住院时间、外地医院门诊次数,每天按10元计算,且结合其为就医前往上海3次、宣城1次的路费,交通费金额为1314元[(14天+3次)×10元/天+1064元+80元]。考虑到潘璐前往上海门诊2次,且提交住宿费票据,故住宿费按138元/天计算,则住宿费金额为276元(138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在上海九院住院期间的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80元[(6天×10元)+(8天×15元)]。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比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计算,计42048元(21024元×20年×10%)。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情及十级伤残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0843.34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27253元(90843.34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璐人民币27253元。二、驳回原告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潘璐负担328.5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1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荪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