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金梅与魏辉勇、吴振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梅,魏辉勇,吴振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38号原告:蔡金梅,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昕,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和,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魏辉勇,男,1972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吴振滔,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曹镜雄,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负责人:李伯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蔡金梅诉被告魏辉勇、吴振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吴振滔的委托代理人曹镜雄,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梅诉称:2012年6月10日13时27分,被告魏辉勇驾驶粤Y×××××号轿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S253线164KM+200M右转弯驶离道路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蔡金梅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蔡金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蔡金梅随即被送往清远清城区源潭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随即转入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天后,又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至7月3日出院。2012年7月1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辉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金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此案原告于2012年已经向法院提起医药费部份的诉讼,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判决【案号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799号】,现原告的评残报告已出,因此原告再次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他部份的损失金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21900元、残疾赔偿金5997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9141.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金梅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魏辉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23天,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个八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4、扶养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需要扶养;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为1800元;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医疗费起诉过;7、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父母亲身份。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车辆无证驾驶,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赔付三者后向侵权人追偿;二、我司交强险已赔付三者10000元,现只需在交强险伤残项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伙食费属于医疗项的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责任;三、误工费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3天;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当地派出所盖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被扶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五、交通费诉求过高;六、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七、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吴振滔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吴振滔无提供证据。被告魏辉勇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3时27分,被告魏辉勇驾驶粤Y×××××号轿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S253线164KM+200M右转弯驶离道路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蔡金梅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清远清城区源潭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过重随即转入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天后于2012年6月13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1人,出院医嘱建议定时门诊复诊,继续治疗,支具固定,加强营养,加强练功。2012年7月1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均无准驾记录的事实,魏辉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7月19日,原告就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粤Y×××××号轿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蔡金梅;2、被告魏辉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损失余额共23022.29元给原告蔡金梅;3、被告吴振滔对被告魏辉勇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蔡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2013年1月1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作出广清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脊椎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右耳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土木建筑行业36000元/年计算,同时要求交通费1500元,但都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蔡金梅为农业家庭户,兄弟姐妹共6人,父亲蔡金发,1938年6月16日出生,母亲邓彩带,1941年3月30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吴振滔是粤Y×××××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魏辉勇以其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第2012B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辉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辉勇作为侵权人,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振滔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具备免责的法定情形,应对魏辉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其请求误工费合情合理,但要求按照土木建筑行业36000元/年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15933元”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由于交通费是在本案事故中确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其住院、出院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多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蔡金发、邓彩带。至事发时,蔡金发年龄为75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生活费为1737.43元(6725.55元/年×5年÷6子女分担×31%多级伤残系数),邓彩带年龄为72岁,被扶养年限为8年,生活费为2779.89元(6725.55元/���×8年÷6子女分担×31%多级伤残系数),两者合共4517.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有: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9559.35元【15933元/年÷365天×219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003.95元(15933元/年÷365天×23天)、残疾赔偿金58104.73元(9371.73元/年×20年×31%多级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4517.3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共94335.35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粤Y×××××号轿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9385.35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魏辉勇是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剩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4950元的50%即2475元,由被告魏辉勇承担,被告吴振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被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Y×××××号轿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9385.35元给原告蔡金梅;二、被告魏辉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2475元给原告蔡金梅;三、被告吴振滔对被告魏辉勇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蔡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魏辉勇、吴振滔负担14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