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骏与王希峰、曹玲、汪自忠、钟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骏,王希峰,曹玲,汪自忠,钟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王骏,男,1965年5月9日出生。被告:王希峰,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曹玲,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汪自忠,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钟必秀,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骏诉被告王希峰、曹玲、汪自忠、钟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骏和被告王希峰、曹玲、汪自忠、钟必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骏诉称:四被告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9月,以在外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至6个月不等。被告王希峰与汪自忠系伙伴合作关系,被告王希峰与曹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汪自忠与钟必秀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2、四被告按月利率2.5%连带支付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被告王希峰、曹玲、汪自忠、钟必秀共同辩称:借款开始时间为2010年6月,截止时间为2010年7月,并非2012年9月。对于上述借款,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补签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对被告之前归还的借款并未扣除。原四被告已归还原告528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为2295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骏与被告王希峰、汪自忠系朋友关系,王希峰与曹玲系夫妻关系,汪自忠与钟必秀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王希峰、汪自忠向原告陆续进行借款,此后亦陆续还款。2011年10月29日,王希峰、汪自忠与王骏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王希峰、汪自忠仍差欠王骏借款72万元,其中60万元为本金,12万元为利息。对于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1日和2012年2月7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王骏72000元,每次为24000元。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2011年10月29日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但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仅为60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按2.5%计算月利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超出了法律规定上限,本院确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息,但计息本金应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12万元利息部分不得重复计息。被告辩称仅欠原告229500元,因双方在2011年10月29日对所欠借款进行了确认,故之前的还款并不能推翻该借款合同,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共计还款72000元,该款应先用于冲抵之前所欠12万元利息。原告述称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7日,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峰、曹玲、汪自忠、钟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王骏借款600000元和2011年10月29日以前的利息48000元。二、被告王希峰、曹玲、汪自忠、钟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骏6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9310元,由原告负担181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75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