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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王永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北苑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青、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遵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东三里城中村改造之龙祥建材城3-8#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遵化市贸易城内;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照。三、开工日期200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3天。五、合同价款733.01万”。合同尾部遵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遵化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王宝军在龙祥建材城3-8#楼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王永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07年12月23日,原告王永春与王宝军核对账目后,王宝军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有龙祥建材城4#、5#楼欠王永春材料费共计112.1万元,欠款人王宝军”。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1810号、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154号、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王某、马某、柴立国、李连丰、王进财、王志刚、赵洪宇的书面证言、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承建了龙祥建材城工程,王宝军系深华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一直向王宝军追讨工程款。遵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承建龙祥建材城3-8#楼工程。其项目部经理王宝军出具欠条证实,承建龙祥建材城4#、5#楼过程中欠王永春材料费共计112.1万元。王宝军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深华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2.1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龙祥小区不是深华建筑公司承建,没有成立龙祥小区项目部,亦未任命王泽东为项目部经理,王泽东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且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龙祥小区的工程是原告和其他几个人合伙承包的,原告与王泽东的债权债务属于合伙人内部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84条、第135条、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9条第1款第(四)项、第63条、第64条、第6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春材料款112.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89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遵民初字第1853号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称2007年12月23日,其与王宝军核对账目并有欠条,但至被上诉人2012年诉讼为止已近五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王宝军为上诉人在龙祥建材城工地的项目部经理,此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从未聘用王宝军为该工程工作人员更未聘用其为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和王宝军的欠条上没有任何地方显示是上诉人所为,既无公章也无名称,只显示王宝军个人签名,王宝军也未使用上诉人名义。且该欠条是否为王宝军签字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无法证明王宝军有上诉人在龙祥建材城的代理权。三、一审判决仅凭证人证言认定王宝军为上诉人在龙祥建材城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不顾法律规定,主观臆断定案。用毫无关联的两个案子相互印证,主观臆断为其他案件中的定论是另一案件的必然。殊不知该两个案件根本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该请求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却被一审法院允许出庭作证并引用其证词定案,违反审理程序。王永春答辩主要称: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遵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在遵化市龙祥建材城工地的项目经理王宝军于2007年12月2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龙祥建材城4#、5#楼欠其材料款112.1万元的欠条。此后,被上诉人曾多次不间断地向王宝军催讨主张权利,有证人王某、马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向王宝军提出要求而中断。依据《民法通则》140条规定,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继续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王宝军为上诉人在龙祥建材城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后将验收合格的楼房交付给了开发商,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1、遵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认定王宝军系上诉人项目经理。2、本案诉争的材料款项下材料用于龙祥建材城4#、5#楼,而上诉人是龙祥建材城工程的承包人,通过竣工验收报告可知,该项目并无分包和转包,那么上诉人为遵化市龙祥建材城唯一的施工单位。再次充分证明上诉人使用原告所供材料拖欠112.1万元款项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王宝军为上诉人项目经理有证据支持,绝非主观臆断,而是结合相关证据和客观事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深华建筑公司提供证人王某出庭证明:遵化市龙祥建材城3#-8#楼工程承包方一直是深华建筑公司。王宝军参与过龙祥建材城工程,4#、5#楼主要是王宝军干的,王宝军施工期间自己单独购买材料。王宝军与深华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用徐保民的资格干活,徐保民有项目经理资格证。工程快扫尾时王宝军去别处干,剩余的扫尾工程是王某本人干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华建筑公司向遵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遵化市龙祥建材城3#-8#楼工程后,王宝军对其中4#、5#楼工程组织了主要施工。期间,王宝军对外购买材料用于该工程,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王永春所供建材。以上事实,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人证言及王宝军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明外,也得到了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宝军对上诉人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外购买材料用于该工程,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此事实应该明知。虽然上诉人诉讼中否认对王宝军进行过授权,但上诉人并未阻止过王宝军的施工行为,且上诉人已经将王宝军施工的工程向建设单位做了竣工交付。据此,应推定王宝军为上诉人承包本案工程期间的工作人员。王宝军施工期间因工程所欠债务,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此外,被上诉人向王宝军追索因上诉人承包工程所欠债务,能够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