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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谭某与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王维列。被告相某。原告谭某为与被告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列、被告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上海结婚,2010年11月生一子相弘毅,现26个月。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在义乌工作,而原告在上海,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相互间缺少沟通。无论是在上海还是在义乌,双方难得在一起的时间里,由于被告的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实施家暴。每次的争执原告都会遭受被告的打骂,怀孕期间被告就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逼着原告离婚。被告竟然还隐藏婚史,与其他女孩交往。被告为了女孩竟然对原告长时间侮辱谩骂,导致原告多次肩膀脱臼,已无法使力,医生建议只能手术治疗,费用需六七万元人民币。孩子出生至今,被告从没有抚养孩子,对家庭也不承担义务,原告一人在上海既要工作养家糊口,又要照顾年幼的孩子,被告既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也不承担家庭开支,全部都由原告自己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尚且如此,如果离婚判决被告分期给抚养费,将会是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为了孩子多次求助上海妇联的调解中心,在他们的劝解下,被告表示悔改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并写下保证书,时至今日被告从没有履行自己保证的义务。至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万元人民币(按每月1500元计,至大学毕业)。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其它开支双方各半承担。3、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财产(存款183249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上海婚姻咨询中心承诺的事,但被告没有做到。三、当庭提供验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受的伤。四、银行存单,共计存款183249元,用以证明被告的收入应依法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验伤单因为是当庭提供的,不同意质证。证据四,银行存单存款共计183249元,现在原告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四,因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相某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和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近五年的恋爱,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007年被告留在义乌工作,2008年原告留上海工作。2009年两人感觉双方在性格、工作、生活以及家庭等诸方面都比较满意,于是在6月25日前往徐汇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和睦,工作虽在两地,但因二人均在高校工作,平时假期空余时间充裕,再加上两地交通便利,所以和在同一地方生活没什么两样。当二人一起参加双方单位组织的旅游时,二人的恩爱和幸福是有目共睹的。被告是专职老师,上完课便回上海,二人相互体贴,生活平凡而幸福。2010年11月2日,二人有了爱的结晶,儿子聪聪出生了。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更加努力工作,并将钱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和原告在上海没有亲人在身边,为了经营好这个家,被告和原告还专门去了由徐汇区妇联创办的“开心家园”向有关志愿者请教家庭和谐之道,并在其中一个志愿者朱老师的引导下,为了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被告和原告双方还写下了内容基本一致的保证书,表明了二人努力建立幸福家庭的决心。二、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婚后来自工作、学习和家庭的压力所致。儿子出生后,几乎每个家庭都会碰到的各种压力接踵而至。原告很要强,希望在工作上能出人头地,学习上尽快考上博士,家庭富裕。而这些期望与现实的差距在与别人的比较中变的越来越大。加上原告做事武断,做事只想前不思后。于是在她的一帮小姐妹的所谓同情和鼓励下,原告糊涂地就做出了离婚的决定。被告和原告在大的困难面前,双方能为对方挺身而出,但面对家庭琐事和小矛盾时,二人却没静下心来耐心交流。压力的增大耐心沟通的减少让原告变得多疑,甚至连被告与同事的正常交往都要猜疑。这些压力和由此导致的无端猜疑和耐心沟通的缺乏是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三、被告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和能力。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和原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且有了孩子,被告相信,只要法庭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耐心调解,被告和原告静下来为了下一步稳定的家做一规划,二人是能够和解,从而维护一个不该解体的家的。四、当然,被告也知道“强扭的瓜不甜”的道理,如果原告咬牙执意离婚,那请考虑被告的如下诉讼:首先,儿子归被告抚养,因为原告在义乌有固定住房和充足的时间陪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其次,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共计35万元(1800元每月,至孩子满18周岁)。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并没有破裂,也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理由和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当庭提供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了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供的,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庭审中自认曾过保证书一份,故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上海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0年11月生一子相弘毅,现26个月。因被告在义乌工作,而原告在上海,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相互间缺少沟通,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子。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为家庭与儿子的利益考虑,婚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