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10月18日被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3月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沂南县张庄镇“临沂特英捷经贸有限公司”的矿山上,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非法从他人处购买自制炸药80千克,电雷管7枚、乳化炸药24管,欲用以爆破采石时被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涉案炸药中含有铵根离子及硝酸根离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实地实物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非法买卖爆炸物系为生产需要,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可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