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熊鑫与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鑫,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7号原告熊鑫。被告高龙。原告熊鑫与被告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鑫和被告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鑫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2月8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高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被告正在服刑,无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左右,被告高龙向原告熊鑫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因高龙想将还款时间延长,故在同年7月25日向原告熊鑫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2月8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高龙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熊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龙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龙欠原告熊鑫借款15000元,有被告高龙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龙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熊鑫要求被告高龙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龙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2月9日起算,利率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鑫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高龙负担(此款原告熊鑫已垫付,被告高龙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