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津岩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杭州津岩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军安。被告:杭州津岩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荣。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津岩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有业务往来,被告因业务生产需要曾向原告购买3台交流电阻焊机,与之对应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已如数开具,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因改制重组清算债务,也书面向被告催收。然,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113元(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0天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总计7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33800元的机器设备。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3、催款函和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4、公告费票据,证明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公告费损失650元。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证据1,对证据2-4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7月12日,原告开具了名称为被告,总金额为1338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2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以增值税发票起诉,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了13380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但原告未能向本院递交买卖合同或送货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13380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增值税发票只是原告的交税证明,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交付133800元货物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损失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