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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xx营业部(以下简称xxxxx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王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xx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石xx,女,汉族,1977年x月x日生,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桂冠豪﹑池立飞,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1978年x月x日生,住石家庄市。被告刘xx,女,汉族,1979年x月x日生,住石家庄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xx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xxxx。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xx营业部(以下简称xxxxx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桂冠豪﹑池立飞,被告王xx﹑xxx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5时35分,被告王xx驾驶冀AZxx**号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北口时,未注意安全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石xx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石xx受伤。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xx负全责,石xx无责。冀AZ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xx,且该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但被告拒绝赔偿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03706.11元,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xx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xxxx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鹏辩称,冀AZxx**号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刘xx未答辩。被告xxx营业部辩称,冀AZx**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三责险5万元,未承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我公司按照各分项限额履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损失以上部分,商业险据20%比例免陪。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5时35分,被告王xx驾驶冀AZxx**号车沿中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口北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石xx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石xx受伤。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作出事故认定:此事故王xx负全责,石xx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产后抑郁症。后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及缴费清单,证明其住院19天(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8日),已发生医疗费如下:省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42737.41元,省医院门诊费单据10张,共773元,市二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200元,共计43710.41元。三被告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但对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未予说明,也未提供扣除依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95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3658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计400元,二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被告xxxx营业部认为,此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原告提供残疾器具费票据一张,包括轮椅970元﹑拐杖230元,共计12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配制残疾器具的证明,所以不应赔偿。原告提供出租车票27张,共计341.7元,系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原告复查﹑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二被告根据原告伤情愿支付15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暂住证一份,居住证一份,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上务工、经商地址一栏中载明:谈中街凉皮,且原告主张其是经营凉皮生意,故要求被告按2012年交通事故住宿和餐饮业赔偿标准每年21784元赔偿其误工费7925.50元,计算方式为21784元/年÷12个月÷30天×131天(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0月17日)=7925.50元。二被告对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元计算,应为18292.2元/年÷12个月÷30天×131天=6656.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594.50元,护理天数共109天,其中住院19天,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十肢体损失10.2.16胫腓骨骨折,确定休息12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90天,但无医生出具的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只同意按照19天的时间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元÷12个月÷30天×19天=965.42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另查,冀AZ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x,该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认定。原告花费医药费43710.41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指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未提供不应赔偿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00元为间接损失,由被告王xx﹑刘xx承担。残疾器具费1200元,因原告已实际购买,且为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41.7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94.50元,二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也未提供医生出具的出院后还需继续护理的证明,故护理天数按19天计算,赔偿标准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元计算,即18292.2元/年÷12个月÷30天×19天=965.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25.50元,因原告暂住证上明确载明原告系经营凉皮生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012年交通事故住宿和餐饮业赔偿标准每年21784元赔偿其误工费7925.5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因此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2407.8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xx营业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437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41.7元,误工费7925.50元,护理费965.42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677.0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x﹑刘xx给付原告石xx鉴定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74元,由被告王xx﹑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丽哲审判员  张 璞陪审员  李君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