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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宿中知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海成与李运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李运民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中知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王海成。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民。原告王海成诉被告李运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成诉称,王洛宾是中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民族音乐家之一,有“西部歌王”的美誉,一生创作了大量脍炙人口的歌曲。王洛宾于1996年3月14日辞世,原告依法继承了其生前创作的全部歌曲的著作权之财产权。李运民经营的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名门商务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宝龙名门娱乐会所)未经许可,利用设备向卡拉OK消费者播送王洛宾创作的音乐作品,侵犯了王洛宾创作的23首歌曲的表演权。2012年7月3日,王海成代理人与公证员一起来到宝龙名门娱乐会所进行了取证。因为本案的证据保全和诉讼,王海成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100元,保全证据费用680元及交通、住宿费用3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运民赔偿本人经济损失18400元,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被告李运民未作答辩。原告王海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五本图书和CD光盘六盒,证明王洛宾是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证据具体内容如下:1、《歌声里de王洛宾》(新疆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1日第1版);2、《王洛宾歌曲选》(解放军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3、《500年的歌王洛宾经典歌曲与创作》(新疆美术摄影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4、《达坂城的姑娘》(新疆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第1版);5、《洛宾歌曲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年10月第1版);6、《天籁合声篇永远的王洛宾》(ISRCCN-F44-03-334-00A.J6);7、《王洛宾【西部歌王】王洛宾逝世十四周年纪念》(ISRCCN-A09-09-312-00A.J6);8、《西部歌王王洛宾作品专辑》(中国唱片上海公司1994年出版);9、《西部歌王王洛宾西部歌王逝世九周年纪念》(九州音像公司ISRCCN-A65-05-338-00A.J6);10、《王洛宾歌曲精选集演唱篇》(风潮有声出版有限公司1993年出版);11、《西部歌王王洛宾往事歌谣》(中央电视台摄制ISRCCN-F27-97-315-00V.Z)。第二组证据,(1996)新乌垦证字189号《公证书》以及王海燕、王海星的《放弃实体权利声明》各一份,以证明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是王洛宾的法定继承人,其他两名继承人明确权利由王海成享有。第三组证据,《音乐著作权合同》,以证明王海成作为三个共同著作权人的代表,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合同,该合同未限制王海成的诉权,王海成没有将摄制权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第四组证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洛宾是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第五组证据、《声明》一份,证明王海成没有许可任何人摄制音乐电视作品,也没有将摄制权委托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第六组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知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海成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第七组证据,2012年2月10日,王海成与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信托合同》一份,证明王海成委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对江苏、山东等11个省、直辖市内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第八组证据,(2012)扬仪证经内字第4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公证书记载的时间和地点播放了涉案歌曲。第九组证据,王海成支出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在宝龙名门商务娱乐会所消费费用和差旅费的票据,以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具体内容如下:1、王海成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付款协议》各一份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王海成为本案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已付1500元;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82张,证明王海成委托代理人为调查取证,进入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共计支出费用680元;3、差旅费发票和查询费发票10张,证明因本案支出差旅和查询费用109元。被告李运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洛宾是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和原始著作权人,王海成作为王洛宾的合法继承人,系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第七组证据有原件相核对,能够证明王海成委托他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第八组证据系公证文书,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经营的宝龙名门商务娱乐会所播放了涉案歌曲。第九组证据系原告王海成支出律师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的凭证,有原件相核对,且能够与第八组证据相印证。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洛宾(1913-1996)是中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民族音乐家之一,一生创作了大量歌曲。王洛宾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1996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出具了(1996)新乌垦证字189号公证书,对王洛宾的自书遗嘱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内容为“一、所有遗产均由我的法定继承人(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继承。除他们兄弟三人,任何人均无权继承(没有收养过任何人)。二、法律规定著作权中可以继承的内容,均由他们兄弟三人继承,并依法进行保护。三、一切有关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均由我的三个儿子依法进行处理、保护。”王洛宾于1996年3月14日去世。2008年3月14日,案外人王海燕、王海星出具了《放弃实体权利声明》,载明:“王海成为维护先父王洛宾创作的音乐作品的版权以原告身份对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我们一概不参加。在任何一件诉讼中,我们享有的实体权利都由王海成享有。我们放弃全部实体权利。”2006年8月1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海成已于1996年4月1日加入该会成为会员,并将其父亲王洛宾创作的207首音乐作品在该协会进行了登记,其中包括涉案23首音乐作品,即1.《在那遥远的地方》、2.《阿拉木汗》、3.《达板城的姑娘》、4.《半个月亮爬上来》、5.《青春舞曲》、6.《掀起你的盖头来》、7.《牡丹汗》、8.《沙枣花儿香》、9.《萨拉姆毛主席》、10.《可爱的一朵玫瑰花》、11.《玛依拉》、12.《哪里来的骆驼队》、13.《在银色的月光下》、14.《虹彩妹妹》、15.《曼丽》、16.《曲蔓地》、17.《花儿与少年》、18.《一江水》、19.《康定情歌》、20.《我不愿擦去鞋上的泥》、21.《我等你到天明》、22.《小白鹿》、23.《西琳江》。解放军出版社1997年10月出版的《王洛宾歌曲选》一书中还收录了包括涉案音乐作品《康定情歌》在内的多首歌曲。在王海成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中,王海成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另查明:宝龙名门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运民为该会所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24街22#楼第二、三、四层,对外以“名门夜宴商务会所”的名义经营,经营项目为娱乐业(KTV服务)。2012年2月10日,原告王海成与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信托合同》一份,约定王海成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在江苏、山东、上海等11个省、直辖市范围内,对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7月3日,仪征市公证处公证员谢汉忠与工作人员华正军以及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工作人员程笑愚、来到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24街22#楼的“名门夜宴商务会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一包间。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程笑愚操作该包间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在那遥远的地方》等涉案23首歌曲,在播放过程中进行了同步录像。程笑愚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支付消费费用680元,取得宝龙名门娱乐会所开具的发票一张,金额580元。后公证员将摄录的存储卡刻录成光盘。仪征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仪征证经内字第41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光盘内的音像文件所播放的内容涉及如前所述的23首歌曲。为制止侵权,王海成于2011年3月15日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每个案件基本代理费为3000元,2012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代理的36个案件,每个案件现预付1500元代理费,另外1500元代理费根据每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另行约定,同日,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出具收取基本代理费1500元的收据,但未开具发票。王海成就本案支付工商查档费及差旅费约109元,亦支出了公证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数额。本院认为:一、宝龙名门商务娱乐会所播放涉案作品侵犯王海成享有的著作权之表演权。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该会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王海成系涉案歌曲作者王洛宾之子,继承了王洛宾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其他继承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且其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合同中未约定放弃诉权,故王海成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所谓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据此,表演权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公开表演作品的权利,即直接以演唱歌曲、演奏音乐、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二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借助于各种技术手段及设备以播放声音、表情、动作的方式公开再现作品的权利。后者一般称之为机械表演权。表演权系著作权人的专属权利,他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表演作品均需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本案中,李运民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利用设备向卡拉OK消费者播送涉案的23首歌曲,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之表演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王海成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李运民因侵权行为取得的违法所得,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应予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李运民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作品的数量、涉案作品的类型、艺术价值、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将本案赔偿数额酌定为5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98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李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魏良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