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口信用社诉陈孝仕、吴小好、陈林生、张秀青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孝仕,吴小好,陈林生,张秀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翠屏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瑞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经理。被告陈孝仕,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吴小好,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被告陈林生,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张秀青,女,1965年9月5日出生。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孝仕、吴小好、陈林生、张秀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陈孝仕、陈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好、张秀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孝仕以收购蔬菜为由,与原告鉴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97‰,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约定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955‰计收利息,被告吴小好、陈林生、张秀青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孝仕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孝仕等人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请求:1、被告陈孝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97‰,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小好、陈林生、张秀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孝仕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林生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小好、张秀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孝仕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孝仕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小好、陈林生、张秀青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孝仕、陈林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好、张秀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孝仕、陈林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孝仕以收购蔬菜为由,与原告鉴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97‰,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约定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955‰计收利息,被告吴小好、陈林生、张秀青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孝仕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孝仕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孝仕于2011年11月17日以种植蔬菜为由,与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分文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孝仕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小好、陈林生、张秀青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吴小好、陈林生、张秀青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好、张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9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吴小好、陈林生、张秀青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陈孝仕、吴小好、陈林生、张秀青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