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谭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谭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7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谭生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振源、被告人邓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本案被告人邓谭生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2年7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邓谭生伙同邓荣靖、俸德财(二人另案处理)、黄基明(在逃)由黄基明驾驶自己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中铁二十三局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势江河大桥工地,邓谭生、邓荣靖、俸德财将工地内一红色电焊机抬上黄基明的三轮车盗走,并将电焊机拆卸于第二日由被告人邓谭生与邓荣靖、俸德财以500多元的价格卖给莲花初中斜对面的一家废旧收购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焊机价估人民币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280元)。(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邓谭生私藏一支砂枪,未按规定予以上缴,并未办合法的持枪手续。经鉴定:在被告人邓谭生家扣押的自制单管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谭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报案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邓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6、发料单;7、抓获经过;8、恭价认鉴字(2012)064号被盗电焊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9、被告人邓谭生的供述与辩解;10、搜查笔录;11、辨认笔录;12、桂市公(刑)检(痕)字(2012)91号枪支检验报告;13、被告人邓谭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谭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谭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谭生在盗窃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谭生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谭生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谭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谭生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邓谭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谭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李世敏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