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李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祖彦明与张素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李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祖彦明,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张素真,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祖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祖彦明诉被告张素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彦明诉称:2012年2月13日下午,张素真为了打击原告和她丈夫祖某甲竞选干部,张素真带领其家族十几人把原告打伤,原告住院七天,张素真于2012年4月被依法行政拘留,原告在身心及经济方面受到不应有损失,故特具状诉至法院,赔偿原告各项费���共计3600元。被告辩称:打架不知因为啥。谁能证明被告带十几口子人打他(指原告),他的脸冒血,他是轻微伤,他请求的一切费用被告都不承担。被告属正当防卫。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告的法医鉴定一份,3、原告医疗费票据一份,4、原告住院病历两张及住院清单,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所花费用。本院依职权调取(复制)的证据材料有:柘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朱某甲、王某甲、祖某乙、王某乙、朱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笔录各一份,朱某甲、王某甲、祖某乙、王某乙、朱某乙证明被告与原告撕打在一起,被告鼻子流血了,原告脸上流血了(祖某乙还证明原告脸上有几道口子);王某丙证明四五个妇女围着原告骂,还有的用手打,还有用手捞着原告的胳膊,原告脸上、脖子上都流血了;张某甲证明原告脸上流血回家后听到外边一个劲的骂又出去了,而与被告打起来,被告和他一家人用手往祖彦明脸上扇,还有的用脚跺,祖彦明没有还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所调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成轻微伤住院六天并花费一定费用的事实,其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继尔引起撕打,原告被被告打成轻微伤(被告亦有伤情,另案处理),使原告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912.38元,另支付鉴定费400元。柘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21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人民币的柘公(申)决字(2012)第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项共计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侵害原告造成其轻微伤,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应予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12.38元、护理费123.70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天×6天)、误工费123.70元(7524.94元/年÷365天×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鉴定费400元,共计1799.7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宿舍费,因没有证据相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属正当防卫、不承担原告的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祖彦明医疗费等项共计1799.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三年三���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