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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闽。委托代理人:孙苗。被告: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标。委托代理人:毛放。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原告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2012年8月、9月、10月共产生运输费79297元。上述款项应于2012年12月底付清。但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79297元。被告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业务往来,对于被告应付的运输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及发票各三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有其盖章的对账单以及开给被告的发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金额为4000元的对账单以及发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一、总金额为4000元的对账单中货代名称为“名星”,并加盖宁波名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星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员工签字在先,名星公司盖章确认在后;第三、发票中收、发货人也为名星公司。故上述金额为4000元的运输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但被告未付运费。后被告在应收往来户费用详表上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运输费合计75297元。被告未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于其尚欠原告的运输费金额予以盖章确认,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对于名星公司盖章确认的款项应予以一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名星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对4000元运输费并未予盖章确认,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运输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名扬新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泛联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752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