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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侯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84年5月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无业。因犯抢劫罪,2003年9月28日被贵阳市云岩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8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神奇星岛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侬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5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侬娇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某、上线、下线处理情况、抽样取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情况说明、通话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甲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系有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颜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