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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黄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凌晨0时许,犯罪嫌疑人邓某(另案处理,未抓获)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圳美社区XXX菜市场门口宵夜档,因为喝酒与被害人许某发生口角。后邓某叫来被告人黄某乙和“鸭子”(另案处理,未抓获)。黄某乙等人在宵夜档处持木棍将被害人许某打伤,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陈某因许某被打一事当场与被告人郑某发生争执,郑某便叫来被告人黄某甲、“废八”(另案处理,未抓获)、刘某(另案处理,未抓获),一同对陈某进行殴打。期间,刘某下车后从捷达车内拿出一把枪状物递给郑某,郑某用枪托打了陈某头部致其受伤。“废八”也拿了一把枪状物参与打架。黄某甲在此过程中踢打陈某。最后,刘某朝天开了一枪便与其他人一同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许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现场遗留的未激发子弹为国产制式12号猎枪弹。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1日在广东省英德市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11月12日在广东省珠海市抓获被告人郑某、黄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玲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