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裴洪生与宋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洪生,宋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裴洪生,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西国,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裴洪生与被告宋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洪生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宋西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洪生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宋西国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西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原告没给我提供修车手续,导致车停运三个半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宋西国向原告裴洪生借款15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西国欠原告裴洪生现金,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宋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洪生借款现金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宋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