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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1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105号之一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陈常林,陈常行,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天法民三初字第105号之一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略)负责人(略)。委托代理人苟蓝月、钟学秀,依次系北京市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被告陈常林,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陈常行,男,1982年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证件号:(略),住(略)。被告陈常铭,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陈常柱,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被告陈静雯,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被告陈艳芬,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陈常林、陈常行、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陈常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涉案《渣打银行(非承诺性)主信贷条款协议(中国)》第二十三条虽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接受银行所在地中国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应视为无效条款。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28号),本院管辖本辖区内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涉案金额为13626293.97元,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和被告瑞鸿(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寅实业有限公司、陈常林、陈常铭、陈常柱、陈静雯、陈艳芬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常行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谷宜审判员  刘燕明审判员  屈卫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