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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永平、谷贵民,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原告邹某某诉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平、谷贵民,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煤款9967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答应2011年12月底给原告付清,打欠条后,被告只给原告支付7万元,其余被告以种种借口不给原告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770元,并承担货款行息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们应属合作关系,原告陆续从我这拉过煤,都在我帐本上签字,结算下来,原告从我这拉走了7万多元的煤。利息没有约定,我不认可,我认为已将款项付清,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开始,原、被告之间曾有煤炭供应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煤款。2011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煤9967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邹某某煤款99670元。原告向被告供煤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26至6月12日分12次支付了原告煤款71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2张收条。余款2777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付。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27770元煤款及欠款利息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原告收到被告煤款的收条12张在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煤炭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7770元未及时清偿,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货款2777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军人民陪审员  孙维中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之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