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大信、陈伟理等与郦永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信,陈伟理,陈建芳,陈浩昌,郦忠铭,郦永国,边惠良,楼建浩,陈伯军,陈迪先,陈瑜,周仲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陈大信。原告:陈伟理。原告:陈建芳。原告:陈浩昌。原告:郦忠铭。被告:郦永国。第三人:边惠良。第三人:楼建浩。第三人:陈伯军。第三人:陈迪先。第三人:陈瑜。第三人:周仲木。原告陈大信、陈伟理、陈建芳、陈浩昌、郦忠铭与被告郦永国,第三人边惠良、楼建浩、陈伯军、陈迪先、陈瑜、周仲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陈大信、陈伟理、陈建芳、陈浩昌、郦忠铭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郦永国,第三人边惠良、楼建浩、陈伯军、陈迪先、陈瑜、周仲木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陈大信、陈伟理、陈建芳、陈浩昌、郦忠铭以与被告郦永国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大信、陈伟理、陈建芳、陈浩昌、郦忠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陈大信、陈伟理、陈建芳、陈浩昌、郦忠铭负担。审判员 李红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向瑜 百度搜索“”